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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0-21 11:52:17

阅读量:193

  明星访谈、真人选秀、征婚交友……

  各热门卫视的综艺节目都有一大批拥趸

  盛名之下,各种“傍名牌”的行为也随之而来

  那么,如何保护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呢?

  且看法信干货小哥推送的相关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1.判断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本案要旨:判断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享有在先权的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非常了得”电视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电视节目名称的文字及图形组合的LOGO具有独创性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后商标权人将与电视节目名称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在先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其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关联,则认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号:(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江苏省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3.将他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诉广东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在卫生巾上使用“超级女声”电视节目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擅自生产、销售以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商品标识的产品,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并通过侵害消费者间接地损害竞争对手以外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规定和该法的立法目的,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4.电视节目名称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主张著作权——华佛尘诉广州市电视台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品名称,是指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词语或词语组合。电视节目名称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作品之间具有整体性,不能离开作品内容而单独完成对作品的表达,其本身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作为独立的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

  案号:(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法信 · 相关观点

  1.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

  在现代社会,节目名称的价值日益凸显,常常发挥着描述和标示节目、标示出处和广告宣传多种功能。与此相应,对节目名称的使用可以划分为描述性使用、标题性使用、商标性使用和商品化运营。对于特定节目名称,其实际发挥的功能固然与使用方式相关,却也并非完全取决于后者。如果节目热播,即便始终保持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使用,其在观众心目亦可能起到标示出处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节目名称的保护范围理当相应扩大。但在先相同或者近似商业标志权利人却不得以节目名称功能延伸影响其商业标志作用充分发挥为由诉节目名称侵权。否则,节目越成功,其制播者被诉的风险就越大。由此,成功者变成众矢之的,“反向混淆”沦为成功者的“诅咒”。

  (摘自:《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作者:彭学龙、郭威,《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2.电视节目名称的保护

  影视节目是文化领域的成果,但较之于其他文化领域的成果,影视节目与公众的关系更为密切。为了满足公众在文化娱乐方面的利益需求,相关制度设计应有助于促进影视节目在较短的“保鲜期”内广泛、快速传播。另一方面,影视节目名称中或许包含某种原创性的劳动,但与完成影视节目所投入的劳动不可相提并论,名称的意义主要在于它是宣传影视节目的一种标识。而且,对于题材、类型相同的影视节目,名称有某些相似之处也属正常。基于上述考虑,对影视节目名称的保护水平应低于作品的保护水平,在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时,应向公共利益倾斜,给他人公平利用的机会,确保公众能够获得丰富多样的影视节目资源以及能够从名称中获得有关影视节目的正确信息。同时也要注意到,实践中,易于遭到利用的通常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称,不管利用行为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利用者通常可以借助名称的市场影响获得额外利益,如果对这种“搭便车”行为不予干预,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此种情况下,在平衡权利人与利用人的个人利益时,对权利人应该给予足够的关照。

  (摘自:《影视节目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探析》,作者:张丹丹,《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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