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日王某无证驾驶川H08618货车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擦挂,造成刘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青交公认字(2009)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川H0861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刘某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将王某及其挂靠的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2456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无证驾驶,造成刘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刘某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40922.4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王某和鑫路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刘某84645.73元,刘某自行承担3627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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