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微信上转过钱给别人吗?现在,小编可以很负责任滴告诉你,你的转账方法很有可能是错的!
案例01 拿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起诉被驳回
小张是快递员,经常来小琳处取送快递,两人熟悉后互加微信。后来小张在微信上向小琳借款2000元。事后,小琳也没有让对方补借条。
后来,小张不仅不还钱,还“消失”了。小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小张仍然下落不明。庭审过程中,小琳无法提供手机转账的原始页面,只出具一份微信转账截屏的打印件。
更麻烦的是,这份打印件上显示的收款人竟然是网名,无法确认是否为小张。
小琳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虽然能当证据使用,但是不能孤证定案。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小琳的诉讼请求。
案例02 微信上转给好友12万要不回来
孙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借给朋友丁先生12万元,没有借条。丁先生迟迟不肯还款。律师看其微信转账记录,丁先生的微信账号是公司名称。
在律师的指导下,孙先生分别在微信、短信里给对方发信息,大致内容是:“丁***,我是***,我在***时借给你,合计***,请你尽快归还。”
丁先生在短信和微信上回复了,随后,孙先生又在电话里确认借贷的事实,并进行电话录音。
案子从原来的孤证变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在,对方的钱款基本还清。
现实中微信转账金额来源有两类:
1、与微信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这种方式可以根据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的流水记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
2、零钱提现。一些手机的系统无法显示转出转入对方昵称,仅有金额、交易日期、交易号码及“朋友已确认收钱”等字样。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已收款的“朋友”就是借款人本人。
所以,必须要有微信运营商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信息,或者借款人真人头像照片、聊天记录、录音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必要时还需要进行公证。
如果是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借钱给对方,务必在附言栏目里备注钱款的性质。还可以在沟通中再次确定对方的身份信息、款项性质,减少后期可能引发的麻烦。
这些情况要注意
恋人间转账999.99元和1000元的性质可能不同。前者因为有特殊含义且不符合借贷习惯,往往被认为是赠与,后者则可能被认为是借贷。
何小姐不时会发520元、1314元、999.99元等金额微信红包、转账给男友朱某,并附有爱意满满的语言。
分手后,她认为这1.2万余元都是借款,要求朱某偿还。法院审结认定,其中的8304元被认定为借款,一些有特别含义的转款和微信红包则不予认定为借款。
当然,这只是个案,具体情况还要由法院鉴别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红包发错怎么办
市民一旦发现使用微信转错账后,应立即和对方联系或请求平台客服帮助协调。
如对方拒不退还,事主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注意保存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网上转账你得注意以下几点
1、转账前要确认身份,可通过电话录音或短信等形式核实;
2、网上转账后应及时补借条,同时转账附言要写好;
3、建议尽量采用传统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借贷。
看到这些,你还在微信上借钱给对方吗?
小编提醒: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人通过微信等工具转账。微信转账虽然方便,但是转账前一定要反复确认对方身份再进行操作,免得错转后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失。
附: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
导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期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案情简介: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11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9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来源:新疆法制报2015.04.13)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摘自《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年36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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