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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7-10-21 10:20:38

阅读量:196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M市F区检察院指控邓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和5月伙同他人强迫陈某某、李某、何某某等多名在校未成年女学生“卖处”要求以强迫卖淫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M市F区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邓某某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争议焦点及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实施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并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邓某某以及询问有关证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我们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94年农历4月17日,对应当年公历时间应当是5月27日,因被告人家住农村,其出生亦是在家由接生婆接生,按照被告人当地农村的习惯,小孩出生日期一般都记农历,所以被告人父母也就依习惯按农历给被告人报的户口,也就是说被告人实际出生日期应当是公历1994年5月27日,公历2010年5月27日前被告人尚未满十六周岁,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三次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公历2010年5月27日前,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依据的是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日期,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侦查机关向证人邓某宝、邓某元、邓某彦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出生时当地正在收割麦子,被告人出生是在自己家里由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接的生,并且接生婆王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亦证实接生的事实以及接生当天她自己在家裁秧子,而被告人邓某某家则在请人收割麦子。按被告人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收割成熟的麦子和栽秧子通常应当是在每年的公历5月底6月初,每年相差也就几天时间,在当地只要略懂一点农业播种收割常识的人都知道。退一步讲,我们假设户口登记为公历1994年4月17日,通过查阅万年历对应当年的农历时间应当是3月初7,而按被告人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农历3月初7麦子尚未成熟,是绝不可能收割麦子的,同时由于水稻种植对气温的特殊要求,这时也是绝不可能进行栽秧的,而只有被告人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农历4月17日则更符合上述证人所证实的相关情节,可见被告人按农历时间报户口的理由是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就本案而言,侦查机关之所以要对邓某宝、邓某元、邓某彦等证人进行询问,正是考虑到当地农村按农历报户口的习惯,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年龄的有关证据和侦查机关对邓某宝、邓某元、邓某彦的询问笔录载明的相关事实明显有出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自然应当推定被告人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判决结果: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后,M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M市F区法院重审。该案经M市F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M市F区检察院已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终被无罪释放。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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