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电科技公司)向倪先生的微信号(微信头像照片显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同年4月15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成立,倪先生是实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实业公司向光电科技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只。随后,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到给光电科技公司,其中包含定金3万元,其余1000元系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并向光电科技公司明确了收货人。5月12日,光电科技公司按约将货物发往上述地址。然而,实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光电科技公司因此向浦东法院起诉。
(二)庭审纪实
由于本案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情况都是微信上完成的。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告错了主体,应以倪先生为被告,而非本案中实业公司,光电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双方确定涉案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倪先生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两笔业务,前后向原告购买并已收到水滴标共计9000个,即先期采购3000个、涉案6000个。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单价为每个9.90元,倪先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5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
此外,倪先生还说,收到的水滴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00个开关失灵、5700个底座印刷的名称与水滴标名称不相符;且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把货物发至山东客户处,导致该客户拒付货款至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评析
原告提交的各类电子证据均被法院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先生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法院认为,倪先生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头像为其公司名称的微信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先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而且倪先生确实是被告实业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先生也承认,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而不是自己使用,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涉案业务的采购方为倪先生个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报价单明确显示了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先生与原告面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个,而倪先生到庭所称单价为9.70元/个,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被告称以8.65万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水滴标有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就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法院判决倪先生的实业公司支付光电科技公司7.5万元。(中青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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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昭 胡高崇 陈一薇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前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用于保护其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劳动者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运营的重要方式之一,竞业限制制度对于维护市场主体良性竞争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亦难百分百得到劳动者履行,一旦发生劳动者违约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的困难——其中之一就是首先需要保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本文旨在通过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分析,为确保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进行有益探索。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用于限制知悉商业秘
裁判机关绝不应允许户口代办业务变相成为贩卖户口的业务,也不应允许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户口”为由限制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某单位的一名员工提出辞职,单位要求支付十三万元,原因是单位为其办理了户口。那么,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以下统一称为裁判机关)应该支持单位的这一请求吗?要回答这个问题,裁判机关必须搞清楚这个“十三万”是什么性质的费用,还得搞清楚“办理户口”是什么性质的事务。第一,单位和员工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单位为员工办理户口,户口办下来后,员工不得在若干时间之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员工必须支付十三万元的
【审判规则】 行为人通过支付预付款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过户登记获得房产。而后,行为人将房产以抵押方式向抵押权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致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房款与抵押权人出借的借款均无法追回,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犯罪既遂的节点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被骗而办理过户登记,丧失对房屋的控制,故房屋所有权人为合同诈骗被害人。因抵押权人并非基于行为人欺骗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而是基于抵押合同关系遭受民事违约损失,故抵押权人并非被害人。 【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
裁判主旨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案例索引《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险峰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0号】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掌握的原则以及如何进行调整?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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