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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0-17 08:51:35

阅读量:194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电科技公司)向倪先生的微信号(微信头像照片显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同年4月15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成立,倪先生是实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实业公司向光电科技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只。随后,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到给光电科技公司,其中包含定金3万元,其余1000元系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并向光电科技公司明确了收货人。5月12日,光电科技公司按约将货物发往上述地址。然而,实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光电科技公司因此向浦东法院起诉。

  (二)庭审纪实

  由于本案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情况都是微信上完成的。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告错了主体,应以倪先生为被告,而非本案中实业公司,光电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双方确定涉案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倪先生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两笔业务,前后向原告购买并已收到水滴标共计9000个,即先期采购3000个、涉案6000个。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单价为每个9.90元,倪先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5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

  此外,倪先生还说,收到的水滴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00个开关失灵、5700个底座印刷的名称与水滴标名称不相符;且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把货物发至山东客户处,导致该客户拒付货款至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评析

  原告提交的各类电子证据均被法院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先生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法院认为,倪先生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头像为其公司名称的微信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先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而且倪先生确实是被告实业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先生也承认,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而不是自己使用,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涉案业务的采购方为倪先生个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报价单明确显示了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先生与原告面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个,而倪先生到庭所称单价为9.70元/个,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被告称以8.65万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水滴标有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就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法院判决倪先生的实业公司支付光电科技公司7.5万元。(中青在线)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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