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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案例—“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7-10-17 08:50:40

阅读量:180

  1、案例纠纷

  珠海A公司与杭州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向B提供一批电子产品,货款为100万人民币,A送货至B厂房,交期为2013年5月10日,首付款30%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货款货到检验合格后支付。

  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过程中,A根据B的书面要求将货物送至合肥C公司(B的外协加工厂),然B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A遂提起诉讼,此时,A面临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杭州市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还是实际履行地合肥市有管辖权法院?

  2、法律剖析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此可见,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管辖地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进行约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规定是:购销合同中,(1)合同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的,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结合本案,因实际履行地经AB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为合肥,则应以合肥为合同履行地,A应向合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3、律师指引

  有关管辖地的合同条款之事先约定对于案件的裁判非常重要,不同地方的法院裁判文化、惯例以及所谓的当地社会影响,均能影响案件进展;为此,企业可在合同中约定有利于其或可接受地点为管辖地,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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