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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26 15:05:52

阅读量:224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成华锋律师担任其与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前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的事实,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及法律法规,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对本案《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整村拆除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宅基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9号)系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以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个人只享受使用权。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示意图》、证据二《证明》、证据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均证明双方的父亲于2003年4月3日去世,母亲于2007年4月20日去世。在双方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地是由闫某某家剩余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在2007年4月20日后,太原市郝庄镇东太堡村4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为闫某某的三个子女共同共有。

  二、原、被告对本案《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的三孔土窑洞系共同共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示意图》中显示:闫某某家在1973年1月1日时已建有土窑洞3孔(宅基地示意图),而当时闫某某的子女尚未成年。也就是说该三孔土窑洞系双方父母生前所建,系双方父母生前的私人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则按照遗嘱继承,如未立遗嘱,则按法定继承。从现有材料来看,本案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房屋作为受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私有财产,应属遗产范畴而被继承,故闫某某的三个子女均对该三孔土窑洞享有继承权。在闫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去世后,该三孔土窑洞被其三个子女法定继承,亦即其三个子女对该三孔土窑洞因继承而享有共同共有的物权。

  三、原告理应分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913333元。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民通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一(二)

  3.搬迁、过渡费

  搬迁费按每户两次、每次1000元标准支付。过渡费按每户1200元/月标准支付。

  5.拆迁奖励

  自规定搬迁之日起30天内搬迁完毕的,每户按20000元标准予以奖励;31天至45天内搬迁完毕的,奖励金额减半;超过45天搬迁的,不予以奖励。

  《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九、征收补偿的标准:2、每分地合计补偿34万元。3、每孔窑洞补偿60平米住房和30万元现金。

  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发放标准:3、过渡费每分地每年2万元,三年共计6万元。

  十一、拆迁奖励:按每分地20万元,每证10万元予以奖励。

  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可以看出,拆迁方对原、被告所共同共有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9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均是以“户”为单位下发的,当这一“户”中不止一人时,该笔货币补偿款绝非是下发给其一人的。本案中,原、被告对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9号宅基地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被归为用益物权,亦即原告与被告均系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人。依据以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其共有的宅基地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时,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同时,原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被告等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理应分得因拆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三孔土窑洞)而获得的相应货币补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以自己名义独自占有其与拆迁方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理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于法无据,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相应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份额归还原告。涉及到本案中的具体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为2782861.6元,减去42861.6元,故原告主张的913333元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四、被告理应支付逾期归还原告913333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利息54800元(暂计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0月非法据有本应属于原告的巨额拆迁安置补偿款至今已一年有余,产生了巨额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原告理应予以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5年10月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并以此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原告不排除进一步主张分割被告与拆迁方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的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相应份额。

  依据以上《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民通意见》90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析家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扣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不排除进一步主张分割被告与拆迁方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的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相应份额。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成华锋律师

  2016年11月18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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