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杜某某的委托,成华锋律师担任其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庭审前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那份李某某、程某某夫妇(债务人)与张某某(债权人)的借款协议面前,杜某某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杜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张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杜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那份债务人李某某、程某某夫妇与债权人张某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1日。亦即2012年11月11日为李、程夫妇应当归还张某某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亦即自2012年11月12日之后的六个月内(2013年5月11日前)债权人张某某未要求保证人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杜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2013年5月11日前张某某始终未要求保证人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杜某某已免除了对债权人张某某的保证责任。
二、即使在2013年5月11日前张某某要求过保证人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杜某某的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案中,即使在2013年5月11日前张某某要求过保证人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亦即张某某对杜某某的诉讼时效最多至2015年5月10日。显然,其对杜某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中杜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补充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杜某某的身份为见证人,并非是担保人。而原告的起诉状中却错误的将杜某某归为担保人,此与事实不符、与真相相悖。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杜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上,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杜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律师
201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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