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青岛XX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新路东二街南四巷3号楼1号,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XX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白色卫生纸、美废纸4号等货物交由被告存储。2011年6月13日,被告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货物遭受严重损失。2013年1月 30日,被告发函确认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废白色卫生纸111.5吨以及美废纸4号1.02吨均已烧毁,货物总值为526079.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26079元、利息损失34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仓储关系成立,对双方争议货物的数量和损失的价值无异议。因其现在无力赔偿,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将其进口的111.5吨白色卫生纸和1.02吨美国废纸4号储存在被告仓库。2011年6月13日,被告仓库发生火灾将原告货物全部烧毁。
2011年6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青黄公消火认字(2011)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青岛XX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存放在仓库内的卷纸、废纸等物品。
2013 年1月30日,被告青岛XX仓储有限公司为原告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我仓库的废白色卫生纸 111.5吨和美废纸4号1.02吨在2011年6月13日XX仓库发生的火灾中全部烧毁,总货值为526079.12元。该损失包括货物价值相关的所有损失,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书、火灾认定书、入库单、进口报关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将其货物存储在被告仓库,被告有责任将存储的货物负责保管好。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其仓库起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应当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260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孙维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零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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