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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20 09:53:44

阅读量:25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借 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青岛市市南区丽水路3号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上述 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遵照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截至2013年1月 25日,被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2479.71、逾期利息人民币11598.27元、罚息人民币206.2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2479.7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598.27、罚息人民币206.29(截至2013年1月25日,上述各 项合计人民币614284.27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丽水路3 号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XX签订《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 元,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 2012年7月10日至2032年7月10日止。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 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丽水路3号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 押担保。2012年7月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 2XXX0号。2012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所贷款项打入案外人傅全福账户下。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2479.7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598.27元、罚息人民币206.29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 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11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 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XX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 部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被告XX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丽水路3号XXX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 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由 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2479.7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 人民币11598.27、罚息为人民币206.29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33114元;

  三、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丽水路3号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3元,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共计人民币13763元,由被告XX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青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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