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男,1 9 8 3年7月1 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号。
被告XX,女,1 9 8 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XX号,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 9 5 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XX号,系被告XX之父。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 01 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及民族差异等原因,经常产生争执并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掂: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 2012)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确认自2 01 2年2月1 3日分居。
被告X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任何家庭都存在,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且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不存在民族差异问题,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五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其他共同财产的有效凭证在原告处。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赵宇光借款25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之父XX代原、被告偿还鲁BXXXX号车辆贷款共计12300元。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财产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 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XX因挪用公款,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 01 2年1 0月1 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 01 3年1 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从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各种原因分居已满两年,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现正在服刑,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故本院现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在服刑期满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无原告签字认可,且其庭审中亦不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还贷问题,仅有打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狱后亦可在取得其他证据
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华 华
代理审判员 许 翠 翠
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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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女,1 9 7 9年1 1月1 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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