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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20 09:52:33

阅读量:26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商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被告XXX,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 告XXX诉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XXX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市XXX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 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以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名 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XX号XXX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附件中,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湛山管区社 区服务中心和被告XXX均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 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原告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另外,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还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 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利息人民币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30901.39元(计算至2012年7月19 日,上述合计人民币2385901.39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 XX号XXX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5627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被告X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争取尽快还款,希望原告能够降低利息。

  经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XXX与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 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青岛市 XXX服务中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XX号XXX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5627号)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人 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 费、执行费、原告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市XXX服务中心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 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以抵 押房产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在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具结书》中,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和被告XXX还承诺对 上述债务与借款人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附件的《保证书》中,被告XXX又再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010 年6月2日,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到青岛市国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XX号XXX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38043号)。之后, 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5万元、利息人民币 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30901.39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783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 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 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XX号XXX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对于 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被告XXX分别在相关具结书、保证书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所负 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表明两被告自愿作为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 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利息人民币10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至 2012年7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30901.39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额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7836元。

  三、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被告XXX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青岛市XXX服务中心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XX号XXX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同物抵押按登记时间顺序及登记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7元,由被告青岛XX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市XXX服务中心、X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青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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