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莫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作甲方(借款人),原告饶某某作乙方(放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于2014年6月1日向乙方借款现金玖拾玖万柒仟陆佰(997600)元,甲方分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乙方。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莫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委托徐周生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争议分析】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算起到哪一天279328元有疑问,原告本金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里面包含全部的本金和利息,是本金和利息写在一起的,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第三条,原告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不应该有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一. 被告某某,莫某某共同清偿原告某某借款997600元及利息(以9976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莫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饶某某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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