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2072刑初22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7-02-24
法 官:黄炳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韦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徐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纠集多名男子(均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升镇XX号被害人陈某4经营的士多店,向某索要“保护费”未果,遂与陈某4发生争吵,被途经该处的周某2劝阻及见陈报警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又纠集“贵州仔”等多名男子(均另处理)窜至上述士多店,向陈索要“保护费”未果后,持棍、砍刀打砸该士多店内的电动麻将机、冰箱、餐桌及被害人陈某4停放在士多店旁的粤T××小汽车车顶、左后视镜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财物损失价格共人民币2050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韦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信息表、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货单、维修收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2、陈某2、周某3、吴某2、陈某3、余某,4、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2、曾某2、伍某,4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及造成人员伤亡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韦某甲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炳炎
人民陪审员欧添有
人民陪审员陈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巫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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