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4日,通过XX房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原被告及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X栋X号房。合同还约定,定金为80000元,房屋的过户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除定金外,第二部分的购房款620000元买房需在产权过户当日付清;被告应在签订合同的30天内取消涉案房屋的抵押。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无主动与原告及XX房地产公司联系,在合同约定的过户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过户手续。也未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职权追加XX房地产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周生,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分析】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被告赔偿定金的另一半80000元、损失费。被告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合同对于定金的违约责任方面有明确约定,而本案被告并未收到房屋的定金80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议结果】
一. 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珠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 第三人珠海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返还定金80000及其利息。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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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不可以通过约定来加以排除和限制的。虽可变更赡养方式,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与法律规定。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身份证拿回来了,现在办事方便多了,我违法了你们依然帮我办实事,太感谢了,我一定尽力赔偿伤者。”近日,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来到云南省宁蒗县检
刑诉法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并用。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房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火炬开发区中番路xx号的三楼。被告于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