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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出资事实、公务员限制、竞业禁止”四角度分析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16 11:21:31

阅读量:275

  有人认为,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即是确认股东资格,明晰公司的股东情况。裁判实践中,当事人用以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可谓层出不穷: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甚至是遗嘱、遗赠协议,无形中增加了认定股东资格的难度。

  A.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类型

  刘俊海教授在其所著《现代公司法》对此有着独到的类型划分观点,他认为:裁判机构对于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用层次:

  源泉证据(基础证据)——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具体包括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推定证据(效力证据)——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情况,法律推定公司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的推定证据就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但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却并不仅仅表现为股东名册。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B.出资事实与股东资格并非一一对应

  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引入了股东出资的分期缴纳制度,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分期缴纳出资仍维持肯定的态度。这表明缴纳出资和股东身份的取得并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可以理解为,现行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出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完整是必要的审查因素,但除此以外,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同时也要考虑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

  云南高院2007民二终字183号判决节选

  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5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因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

  C.公务员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一般而言,《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董监高”任职资格均有限制,但并没有对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限制,故在对待公务员身份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现代社会,公司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模式下),除非其同时具备管理者的身份(董监高)。同时,《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故公务员的身份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但是,上述限制并不影响公务员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务员法》虽然限制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取得的公司股东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不能据此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不存在/无效。

  D.股东资格与竞业禁止义务

  正如前面所言,现代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并不应该对股东过多地强调竞业禁止义务,应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处理该问题。

  玉林市玉州区2006民初字637号判决节选

  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为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而且原告曾经多次故意损害其公司利益和其公司对簿公堂,与原告合作已毫无基础为由,主张原告不能成为被告股东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还涉及到一个问题。股东的配偶依据裁判文书(如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其仍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相关手续,如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记载等。

  来源 / 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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