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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公司减资通知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7-09-16 11:22:28

阅读量:23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13日,保旺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2年10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钟丹东、钟丹晔形成股东会决议,钟丹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本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5月9日,工商局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减资登记。

  二、根据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判决,保旺达公司需向杰之能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钟丹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杰之能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案一审时,保旺达公司尚有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三、杰之能公司认为,保旺达公司、钟丹东、钟丹晔未就减资事项通知杰之能公司,使杰之能公司丧失了在保旺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从2013年4月8日的承诺偿还的措辞看,并未限定责任范围,应视为钟丹东对保旺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钟丹东对保旺达公司尚欠杰之能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钟丹东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钟丹东认为自己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院上诉,请求驳回杰之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由于公司减资将减少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钟丹东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2、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股东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尽量扩大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潜在债权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原文地址:

  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5069.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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