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自动失效?
案情简介:
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建设占用乙村的土地。乙村村民不清楚甲公司占地是否有合法手续。
后乙村村民于2010年6月25日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询得知1992年1月8日,县国土局与XX镇XX管理区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将乙村的305亩土地征用出让给XX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1992年5月9日省政府作出《关于XX县国土局向XX股份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时乙村村民了解得知XX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该批复后并未进行开发,直到2004年以后由XX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甲公司”后才开始使用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此时至批复作出已经有12年之久。
争议焦点:
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已经自动失效?
律师说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明确确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2004年4月29日 明确通知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第一项就包括:“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该批复属于治理整顿范围规定的“征而未用”的整顿范围,已经列入自动失效的征地批复范围之内。
“两年内自动失效”不是2004年才提出,而是在92年就有了明确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1992年12月9日发出《关于严禁开发区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近期占而未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耕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因此,省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属于该范围。
综上述,XX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后,直到2004年以后改制变更为“甲公司”才进行具体项目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的规定该宗土地应当收回交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耕种。而省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自动失效。
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
齐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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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冀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