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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12 15:33:18

阅读量:221

  原告马某。

  原告安某。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董某。

  原告张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齐某。

  以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万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安某、刘某、王某、马某某、董某、张某、王某某、杨某某、齐某诉被告孙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XX公馆座落在XX市XX大街,其1号住宅楼与临街商业房镶套在一起,该楼4单元1-3层为底商,4层以上为住宅。原告是楼上业主,被告是楼下底商。2013年9月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将混凝土承重抗震墙剔凿掉宽230mm-250mm左右,擅自把该底商南墙窗户拆除改成门。被告对混凝土抗震墙部分拆除和改门的行为,减少了抗震墙的钢筋数量,给主体结构带来安全隐患,危害了整体结构抗震性能。不仅如此,被告还擅自将底商前面公共用地及南侧消防通道侵占,设置围栏、垒起墙围占为己用。被告堵截了消防通道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的不法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媒体以期解决,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拆除的承重柱、承重墙、窗户改门恢复原状,拆除其在非法侵占公共用地上设置的围栏、围墙、消防通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2、3楼的墙体已经进行了加固,加固宽度大于80cm,不存在侵占消防通道问题,红阳路73号门脸南侧东边原本就不属于消防通道,其位置均由其他人员种有果树花草等。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观点,但本公司不是业主,与业主只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诉行为均不是本公司所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并且我公司租赁范围不涉及承重墙、承重柱及窗户改门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XX公馆X号楼住宅楼工程位于XX大街XX公馆住宅小区内南侧,与临街商业镶套在一起,由结构缝分开,住宅楼西单元西侧一至三层作为商业使用,一至三层为底商,四至十一层为住宅。2013年8月份XX公馆X号楼X单元底商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小区西南角的外围墙、用于安防的红外对射及室内西南角部分承重墙,并改动原有墙体的过梁,加设入户门及窗体。保定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下发违章通知单,三被告对此均未予理会。2013年10月8日华中XX公馆小区业主向燕赵都市报反映门脸承重柱遭私改情况,燕赵都市报予以关注并报道。在XX公馆X号楼X单元业主向政府部门反应承重墙被剔除问题后,2014年3月4日保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XX公馆X号楼X单元底商质量进行鉴定,XX公馆X号楼B段B-1轴与B-A轴交叉处,二层L形钢筋混凝土抗震墙在B-A轴上洞口向B-1轴方向,剔凿掉宽250mm左右,高与洞口一致的混凝土和钢筋,三层同位置剔凿掉宽230mm左右。由目测检查发现上述部位减小了抗震墙截面尺寸,减少了抗震墙的钢筋数量,会对主体结构带来安全隐患,对整体结构抗震不利,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根据现状和原设计条件进行计算复核,对存在不足部分提出加固方案。同时,被告拆除南外山墙西头消防通道上的围栏并设置铁栏,与1号楼底商线面公共用地连接,在加高地面后竖起地桩圈占。

  另查明,被告孙某系XX市XX大街XX号门脸的所有权人,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公司住所及实际经营场所为XX市XX大街73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专家鉴定报告、照片、报纸、图纸、违章通知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购买了XX公馆X号楼X单元底商,其在装修过程中,对混凝土承重墙进行了部分拆除,并拆除了南外山承重墙一层窗户,私改成门,对XX公馆X号楼主体结构带来安全隐患,对整体结构抗震等级带来影响。同时被告孙某侵占消防通道,私设铁栏,并将XX公馆区划内公共场所竖立地桩圈占。被告孙某的上述行为危及到XX公馆X号楼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要求将拆除的承重墙、承重柱、窗户改门恢复原状、拆除侵占公共用地上设置的围栏、围墙、消防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孙某辩解已经对墙体进行了加固,未侵占消防通道。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商贸公司辩解,并非该建筑物的业主,只是与业主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孙某对其辩解仅提供了照片及视频佐证,但其证据只是房屋内现状,无法证实是否加固,加固的位置是否为剔凿的承重墙,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XX市XX路XX号,未提供其与被告孙某之间租赁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孙某就XX市XX路XX号门脸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XX公馆X号楼X单元底商的实际使用者,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十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剔凿掉的承重墙、南外山一层窗改门、消防通道及公共用地恢复原状(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华

  代理审判员  齐 芳

  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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