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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李某与田某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12 15:33:49

阅读量:2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冯某、李某与被告田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房楠、鲁英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李某诉称,二原告位于保定市恒祥北大街的房屋,在中介方某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出售信息后,由其鑫和店的房产中介人员王斌负责,联系了被告田某。在王斌的协助下,二原告与被告田某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在按王斌的指示等待办理过户手续时,2014年7月13日却收到了被告发出的《违约通知函》,要求解除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7月22日发函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但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组织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定市房权证字第0201004711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实二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2、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贷):0004459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缴纳9000元中介费用;证据4、2014年7月12日被告田某出具的违约通知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被告的违约通知函;证据5、律师函以及EMS快递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保定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田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在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纪人王某的协助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贷)0004459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将二原告名下位于保定市恒祥北大街1599号秀兰景观城4号楼610号房屋卖与被告。在等待过户期间,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邮寄的的违约通知函,被告在违约通知函中主张原告已经违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配合被告办理解约手续。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于2014年7月22日发函给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共同协商相关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贷)0004459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坚持诉请,不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对合同生效作出任何附条件或时间上的限制,因此自双方签字之日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依据合同有效性的前提提出的,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有效性实际并无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需经过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冯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人民陪审员  房 楠

  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 员代  倩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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