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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17-09-12 15:32:01

阅读量:33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汪某。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6341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多年前开始,原告与二与二被告就有生意往来,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种类货物,并以一式四份的出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在出仓单的第二联上签字确认,现二被告仍拖欠货款1063415.8元。

  被告周某、汪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购买瑞利银、清风提带等货物,原告提供其公司出仓单20张,收货人处均有被告周某的签字。上述出仓单货款共计1063419.6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拖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字的出仓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周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周某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时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仓单中没有被告汪某的签字,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汪某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63415.8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货款1063415.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0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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