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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17-09-12 10:02:00

阅读量:242

  执行异议之诉

  (2014)泰民一终字第587号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债务债权文书字号:(2014)泰民一终字第587号

  审理机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时间:2014-12-08审理人员:宋某某,于某某

  审判长: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

  上诉人王某甲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0)新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28日向新泰市某中学送达了(2010)新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9月29日向居住在该房屋的王某甲送达了查封清单和查封裁定书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对某中学与某局置换楼中单元503室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清单和查封裁定送达后,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该院执行裁决裁庭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1069号裁定书,于2012年10月24日送达异议人王某甲,驳回其异议。王某甲不服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王某与王某甲是亲兄弟关系;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朱某因集资诈骗罪获罪入狱服刑,王某现羁押在鲁中监狱;某中学与某局置换的楼房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由新泰市某中学与被告王某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楼房购销协议一份、某中学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与新泰市某中学签订楼房购销协议,并分两次付款155281.5元;提交与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一份,提交被告王某出具的楼房款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从某中学购买的楼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足额支付了15万元的房款;提交新泰市金兴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提交水电费收费凭证14张、提交购买某中学与某局置换楼的各住户为尽快解决储藏室、下水道、车棚等问题联名上访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提交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元月签订的出卖羊流老宅的字据一份,证实王某甲将老宅以66000元的价格卖于王某乙,即时付款。

  被告张某提交(2010)新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欠张某20万元;提交查封裁定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503室于2010年9月29日被法院查封;提交法院对原告及学校的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是代购不是买卖,证实原告说过住进来就再没有转让协议;提交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出卖羊流老宅的字据一份,证明王某在没有取得503室的时候,原告就预先知道要购503室。

  被告王某的代理人提交对王某在鲁中监狱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楼房买卖协议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然存在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但存在以下疑点:1、原告王某甲所述503室楼房是原告本人购买,王某代为办理,购房时间是2009年6、7月份,而原告提交的楼房购销协议却证实,503室楼房是由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从某中学购买;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说给王某11万元,提交的收到条却是给了王某15万元。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自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2、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楼房购销协议,证实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与某中学签订购房合同,当日王某又与王某甲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将楼房转让给王某甲,而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物业水电费收据证实王某甲于2009年9月份入住该楼房,就是说王某甲在王某还没有从某中学购买该楼房时就已经入住该楼房,这显然不符合实际;3、原告提交的字据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元月签订字据一份,王某甲将老宅以66000元的价格卖于王某乙,即时付款,而王某购买503室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而当时某中学是否要卖楼房还是未知,这时王某甲就将老宅出卖不合情理。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兄弟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的楼房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一些所谓的疑点,就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原审被告王某从新泰市某中学购得本案诉争房产一套,转让给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正式补签了楼房买卖协议,上诉人将15万元房款通过现金及顶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自2009年6、7月份确定购房,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阴历9月份居住至今。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从2009年就开始入住此房,向法庭提交了与王某的所签订的协议、房款收据、居住过程中向物业缴纳的水电费的原始收据以及上诉人等住户因储藏室等问题于2010年8月1日联名上访的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法院因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0年9月29日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时,上诉人早已经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已经实际入住。而一审判决仅凭一些疑点,就否认了大量的原始书证所证明的以上事实,确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被告王某从新泰市某中学购得此房并非是全部支付的现金,房款中存在着以物抵债的情况,虽然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审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付给新泰市某中学155281.5元后,即刻交付钥匙,但实际上,双方的买卖业务早已发生,房产也早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而且,原审被告之所以同意购买新泰市某中学的此处房产,也是为了得到此房产后转给上诉人居住。所以,合同上时间及收款收据的时间,都不是实际发生的时间,而是原审被告王某与新泰市某中学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10月28日,而水电费收据证实2009年9月份入住的问题,正如前面所述,在原审被告王某与新泰市某中学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之前,本案诉争房产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装修等入住前的准备,所以就会出现2009年9月份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再次,2008年元月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的出卖羊流老宅的字据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过此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此证据在时间上有瑕疵,也不能因为此证据就否认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最后,尽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系兄弟关系,而且原审被告王某也因集资诈骗罪获罪入狱服刑,但正是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的兄弟关系,王某才会无偿张罗着给上诉人购得住房,并且,原审被告王某事发在2010年9月份,在2009年双方交易房产时,原审被告王某的理财公司财务状况未恶化,事业正如日中天,根本不存在协助王某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早在2010年9月29日法院查封一年之前就已经购得本案诉争房产,并在此居住至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对价,新泰市某中学与某局置换楼中单元503室应归上诉人所有,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认定新泰市某中学与某局置换楼中单元503室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房子应该是王某甲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封涉诉房产时,上诉人王某甲在该房产内实际居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支付涉案房产房款时其中8万元的款项来源情况,系自原审被告王某的配偶朱某的账户中取出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而后王某甲再将该八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王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就涉案房产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其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就涉案房产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2009年10月28日与原审被告王某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及同日原审被告王某出具的收到涉案房产15万房款的收到条,同时提交了其持有的原审被告王某与原出卖人新泰市某中学签订的《楼房购销协议》及新泰市某中学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其自原审被告王某处购买该房产后,原购买手续已经转交给上诉人。但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中王某甲本人陈述的就该房产未签订转让协议的意见明显矛盾。关于房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原审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房款为15万元,而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支付的房款数额为11万元,二者亦不相符。并且,对于15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提供的证人杨某证实,其中八万元系自原审被告王某的配偶朱某的账户中取出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而后王某甲再将该八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王某,该支付方式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上述几点,上诉人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对购买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其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于某某

  审判员  宋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某某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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