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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时 是否曾共同生活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11 09:25:24

阅读量:266

  2015年3月,骆某与姚某经人介绍相识,5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骆某给付姚某彩礼108000元,三金40000元。同年5月1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的三天双方一起在原告家同居生活。第四天,因工作需要,骆某前往镇江生活,姚某前往南京生活。6月份,骆某因在镇江买房,期间姚某来骆某处住过三四次,每次时间一两天,皆入住宾馆。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定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的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其后10月12日,骆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并要求姚某返还彩礼108000元及三金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只能在第二种情形下做出解释。但是第(二)项中的“共同生活”该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解释或规定,这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过程是否属于共同生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在领取后共同生活三天,虽然后来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亦存在夫妻生活,即使时间较短,亦应认定为有过共同生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过程不能认定有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能仅通过住在一起几天并有过夫妻生活就认定,而应该从原、被告的主观及生活上的客观情况来综合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可以通过对《婚姻法》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理解,同时结合我们的传统观念来明确其含义。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提到了“夫妻共同生活”,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笔者可以归纳出,夫妻共同生活认定的要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的住所;(2)夫妻间的性生活;(3)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4)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5)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当然,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并非是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才可以认定,要根据事实再结合上述要点进行认定。

  本案中,认定原、被告未能正式共同生活的要点在于:

  (一)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短。原、被告从领取结婚证至起诉离婚总期间共为半年不到,其中同居生活时间不到十天。(二)共同住所,原、被告仅在原告家一起住了三天,其余仅在宾馆居住。(三)从财产上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基本上没有发生混同。(四)原、被告没有尽到互相扶持的义务,以及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事务的事实。(五)从客观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主观上在对婚姻的态度上是不重视的,草率行事,婚姻过程中没有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

  来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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