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自购家用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同年,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驾车运送乘客途中转弯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程某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程某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
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清程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和该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医疗费用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
分析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不能证明程某有闯红灯等过错行为,张某行驶转弯未能避让程某的非机动车直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将家庭自用车改为营运车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其余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网约车是近几年我国城市迅速兴起的新生交通工具,在快速被社会认知和接纳的同时,相关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案中张某以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致车辆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法官表示,车主通过互联网相关平台有偿运送不特定乘客,其实质是实施了营运性质的运输行为,改变了车辆原有登记的性质。从网约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交易亦表明,车主与乘客达成合意,乘客以按打车软件计算的金额为对价换取了车主提供的运输服务,亦符合营利性运输行为特征。车主以自用名义的车辆实施网约有偿载客是改变营用性质的行为。
在保险合同约定中,保险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超过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又未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条款。本案被告张某将自用车擅自营运,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在营运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伤,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费用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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