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人于2004年4月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某酒楼。2013年7月员工应聘至酒楼工作,2015年8月27日酒楼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同年8月30日,酒楼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关门停业,通知员工不用来上班,请问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员工?
法律: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我们先看双方是否是劳动关系,某人于2004年4月7日申请设立酒楼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某人作为该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录用员工等劳动者入职工作,原告服从酒楼管理,定岗按时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双方是劳动关系,酒楼经登记注销,属于某人提前解散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作者:陈锐锋
来源:海南人力资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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