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诉状中列明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本人,在该案中,王某既是本案的原告又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原告陈述后,又要代表被告答辩,形成“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
分歧
针对该案,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起诉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应当允许王某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出庭应诉,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起诉公司,但是在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公司,应当另行选任公司的临时代表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起诉公司,由于在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王某与公司在诉讼中就会发生人格重合,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合法保障,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起诉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适格的当事人。
要正确判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起诉公司,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分析,关键在于判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是同一主体。
我国对法人采取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法人因其代表人执行职务不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也享有请求权。因此,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法人,但和法人还是有区别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但这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仍然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并非一回事。否认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资格,其实就是否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本案需要讨论的一个相关问题是,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原告和法院对谁进行诉讼行为,该法定代表人还能否代表法人?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该法定代表人仍然为法人的代表人,这时原告和被告的代表人为同一人,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法人的利益和其代表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法人的代表人会尽职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这时,法院往往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约定。
2、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3、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商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法院可予以指定。
4、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适合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公司诉讼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当然,否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资格,也就否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代表法人的资格。
总之,本案王某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公司。
转自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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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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