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1年7月2日晚,南安码头镇美岭村一私藏炸药的民房突然爆炸,瞬间被夷为平地。爆炸中,周边不少民宅不同程度受损,一些居民受伤。
泉州市检察院查明,刘妹*截留高速公路工程的炸药,还私下购买雷管,用于其经营的无证采石场的爆破。刘*妹指使同村民民刘龙*等人将截留和购买的炸药、雷管存在于其家中旧厝。2011年7月2日晚21时35分许,该旧厝发生爆炸,致使部分村民受伤,损毁住宅直接经济损失达1007557元。
爆炸事故现场发现未引爆的雷管444发,其中300发经查系南安市一公司爆炸员林*银私自截留并非法出售给林*愿的。
2012年5月11上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妹*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刘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林*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戴团*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本网蔡文明律师出庭为本案被告人之一出庭辩护。
辩护要点:
蔡文明律师认为:
一、被告人林*银是听信了林*愿称刘妹*需要雷管用于石窟,且也听说过刘妹*是经营石窟的,在林*愿的多次要求下,才会出售雷管给林*愿。其出售雷管是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林*银在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法院不认定被告人林*银的犯罪情节是“情节严重”,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另外被告人林*银还有以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林*银的犯意并非自已产生的,而是在林*愿的多次唆使、引诱下且林*愿明确表示用于生产目的,出于朋友义气才答应出售的,并非出于牟利的目的。
2、被告人林*银所出售的雷管,都已被发现且完好无损地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相应地减少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
3、案发后,被告人林*银通过其亲属,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3000元。
4、被告人林*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确有悔改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酌定对林银行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买卖雷管150发即应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人林*银买卖的雷管达300发,判刑将远高于十年以上。
一审法院采信了蔡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林*银有期徒刑十年。
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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