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马某是某公司小区的保安员,公司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晚上19:00,中间没有安排时间休息。马某于2014年10月7日12时33分左右,在外出吃饭途中,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司认为马某是公司小区的保安员,其工作职责应在公司的小区范围内,中午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岗位外出吃饭,属于脱岗行为,并且公司已经为他提供了用餐条件,因此不认为马某是工伤。
认定结论和依据:番禺区人社局认为,马某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判决
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起诉到番禺区人民法院,番禺区人民法院法院同样维持了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公司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目前该案已经司法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解读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公司要求员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到下午7点,长达12小时,中间没有安排合理的休息时间,这既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吃饭地点的权利,也剥夺了劳动者合理休息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吃饭是员工正常的生理需求和应该享受的一项基本权益。
马某中午外出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所以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应当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公司虽然提供了用餐条件,但并未提供午餐,认为员工必须在单位用餐,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马某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风险的最有效的方法。该案中,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前,马某已经参保,这些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
该案中,公司并没有为马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高额的工伤赔偿费将由公司独自承担,这对一些小公司来说是致命的打击。有很多企业,特别是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往往不会对新入职的人员交纳工伤保险,以节约企业开支。
如果企业是属于那些易工伤事故的,并且工作本身就带有适当的危险性的,建议早点交纳工伤保险,从而有效减轻企业的赔付压力。其次是,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这点尤为重要,加强对新入厂学习的新手安全生产,特别是安全操作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有许多工厂在招工录用时,对这方面可能不够重视,大部分工厂是老手带新手的方式进行言传身教,当然这也是必要的,但是这代替不了安全生产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要让员工牢牢树立这方面的意识,培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进一步熟悉操作规程,从而有效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少工伤事故。
(来源: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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