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
因为:第一,双方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实质上这种关系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购置财产,单独对这些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如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
第二,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将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故建议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但在《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前,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仍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该条规定还是当事人离婚时处理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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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心 提 示 老谭前往一家民营医院镶“金钯烤瓷牙”,在将其中金牙送去检测后发现不含金的成分,老谭认为民营医院欺诈,医院认为对老谭实施欺骗的是假牙生产商上远公司,而不是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审理后判决医院应当惩罚性赔偿老谭4万余元。 老谭在一家民营医院处安装“金钯烤瓷牙”,上牙安装了14颗,下牙安装了9颗,共计23颗。其中前牙8颗,每颗价格人民币1800元,后牙共15颗,每颗价格2000元。不久后,老谭觉得安装的牙齿不适,将其中4颗下牙送至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送检的四颗牙齿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机械配件厂。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4日,赵某某以其于2007年9月6日在某机械配件厂工作中右手中指损伤为由,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5日,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赵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5日,晚饭后黄某和同事等人在工地办公室打扑克,一直打到第二天凌晨1点半,当晚黄某留宿在工地。 2009年8月26日,早晨黄某爱人来到工地,上午8时许,黄某跟同事说“跟国合(某监理公司)有点事”,之后同黄妻一起离开。离开工地后,黄妻与黄某在南京乘大客车去大连。 当日上午9时10分,黄某在甘井子门诊部就诊,进行了常规检查,除左心室肥大外,心脏未见其他异常,诊断为“上感”,即进行“静点”治疗。当晚23时59分,黄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 2009年11月17日,劳动仲裁裁
【案例】 2017年4月,李某向郭某租下了其一个商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3000元,李某向郭某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租金3.6万元和押金4000元,共计4万元。2017年5月,A县法院公告告知李某其租赁的该商铺已于2017年3月17日查封,将对该商铺进行拍卖,并发出公告。 【分歧】 就李某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李某在拍卖该店面中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这一问题有不同意见: 一、租赁合同有效,李某有优先购买权; 二、租赁合同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