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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可受商标法保护时不应再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7-08-24 15:16:45

阅读量:247

  【裁判要旨】 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责令权利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案号 一审:(2015)筑知民初字第28号 二审:(2016)黔民终201号

  【 案 情 】

  原告贵州青酒厂诉称:其享有第3367909号“青”商标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青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经原告调查,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商标和产品名称与原告的“青”商标等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青酒”为原告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亦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辩称,“金莊青”是被告经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合法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青酒厂于2004年注册第3367909号“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贵州青酒厂于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投人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514309号“金莊青”商标于2007年注册,并于2015年转让给安顺市兴安酒厂,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14年12月,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2015年7月,贵州省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安顺市兴安酒厂在其六款系列商品中将“金莊青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时突出标识了“青”字,与贵州青酒厂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字体近似,且其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头曲包装盒与贵州青酒厂生产的青酒特曲包装盒近似,故认定安顺市兴安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没收违法所得3398元。

  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涉案金莊青酒头曲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

  【 审 判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顺市兴安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贵州青酒厂“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可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主要行为目的并非利用原告企业名称中“青酒”字号进行市场混淆,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是直接攀附知名商品“青酒”的名称而非原告企业字号,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青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现有金莊青酒相关商品,在完善手续后应合法、规范使用“金莊青”商标;二、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青酒厂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顺市兴安酒厂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顺市兴安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但在贵州青酒厂享有“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其不应另行主张对青酒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据此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突出使用“青”字,避免使用与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销毁库存侵权包装等;三、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7万元;四、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均应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附加标识方式和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五、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 评 析 】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以加大字号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青”字,且“金莊青酒”四字字体与“青”注册商标字体基本相同;涉案金莊青酒头曲中的“金莊青”三字同样使用了“青”注册商标的字体,该字系采用毛笔书法技法书写,经被上诉人大量宣传具备了显著识别力,在金莊青酒与青酒含义存在关联、且使用了“青”注册商标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时,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安顺市兴安酒厂的行为侵犯了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在贵州青酒厂享有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应另行主张对青酒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

  第一,当商品采用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通用名称”形式作为其名称时,该名称具有识别力的部分,也可以说是其特有的来源,还在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和商品特有名称以及企业字号等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也可以说两者根本没有严格的界限。因此,在法律已对注册商标提供专门保护,尤其是足以规制他人采用“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侵权的情况下,再要求对该类品名另行提供保护是不合理的,也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第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第四十八条加人了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这一定义的外延是很广泛的,完全可以涵盖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乃至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就需要考虑商标法的强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处理二者间的优先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的商业标识提供保护,防止攀附、仿冒;而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既是保护注册商标特别法的应有之意,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第三,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所通常采用的方式,因此在权利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应禁止其采用这一命名方式,实际上消费者的这一呼叫习惯也是任何强制命令都难以改变的。

  第四,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设立的异议期间意在保护已建立固定联系的消费者,也为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认为当事人在该异议期间经过后,仍可基于这一通常命名方式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权益,则有架空商标法规定的危险。

  与此直接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均持相似观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千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也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三、关于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基于此,如果商标权人为其合法权益可能因与其他注册商标存在冲突而受到损害,应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而在权利人尚未做出该请求或因超过5年除斥期间而无法作出该项请求时,如两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均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上述关于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其产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作者|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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