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0日,陈某和王某签订《单机船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出售给王某单机船一条(鄂机6号),吨位2400吨,价格275万元,航行证件有船行簿2本,随船证件2套,海事所任何证件,付定金2万元,余款交船后半年付清。同时陈某提供船证相符的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签证簿等证件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一个月后,陈某将船舶交付王某,并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件。王某共付款265万元。剩下10万元,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月息)5.10。”后陈某找王某索款,王某辩称陈某未能将船证相符的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签证簿交付给王某,同时也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船舶在市场上无法自由流通,该买卖合同无效,故王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能否以陈某未履行协助船舶过户义务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认为陈某未能将船证相符的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签证簿交付,不能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交付的船舶在市场上无法自由流通,其与陈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王某与陈某在订立合同时曾约定如陈某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王某的这一陈述,说明当时王某主张的是要求对方提供证件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合同义务,使得合同目的更好的实现。它是辅助性的义务,具有辅助性的特点。违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并不会当然的带来违约责任,因为它并不会完全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 另一方通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该项附随义务的违反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或合同对当事人不再有意义, 当事人就可以此为据, 解除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即使双方买卖中存在未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致使船舶不能办理过户等瑕疵,该船舶并不因此成为禁止流通物,而本案不因此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王某与陈某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并各自履行了船舶交付、给付大部分价款义务后,就剩余的价款10万元,约定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支付利息,实为就买卖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形成了给付剩余价款的单务合同。王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该合同,不能以陈某未履行协助船舶过户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而出卖人陈某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积极提供相关证件协助王某办理船舶过户,如因陈某的原因致使船舶未能及时过户造成损失,王某可另行主张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未履行附随义务的陈某弥补其受损的权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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