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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勘验检查中,男性法医可以检查妇女身体吗?

发布时间:2017-08-21 10:40:44

阅读量:4174

  前段时间接触一个强奸未遂的案子有点意思,犯罪嫌疑人欲强奸一名妇女,因反抗未遂,但妇女的身体受到一些损伤,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在没有任何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该公安机关法医室的两名男性法医对该受害妇女的乳房、大腿根等受损的身体部位进行了身体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检查过程顺利,妇女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公安机关也显得顺理成章。但这件事引起了我的思考。

  公安机关做的到底对不对呢?

  首先来看看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4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口腔拭子、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侦查人员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法医等同于医师,从而指派男性法医检查妇女的身体。如上面的案例。

  我认为,如果严格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而言,公安机关的做法是不妥的。

  “医师”应该是一个严谨的概念,有其特定、稳固的内涵与范围,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医”。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取得医师资格须由具备一定学历及工作经历的人员报名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医师资格。取得医师资格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而法医是运用医学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或物质进行检查、鉴别等活动的专门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现的,其任命履职无须像执业医师考试、注册那样严格的程序,其他条件设置也往往较医师低。现实中,比照卫生技术职务名称,法医技术职务名称相应有: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但这里的所谓某某法医师仅仅是法医的技术职务的称谓,其断句应为“法医+师”,而不是“法+医师”,不能因为带有“医师”两个字,就与“执业医师”混为一谈。

  现实中,法医与医师虽是不同概念,但范围可以存在交叉重叠。法医既可以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专职法医,也可以是受侦查机关委托、聘请的社会鉴定机构中的法医(这些法医可能同时是高等院校的法医学教师或者具有法医学知识的医师,因为一些高等院校或者医疗机构中可能会设立社会鉴定机构)。

  法律为何要规定针对妇女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主要是基于对女性群体的格外尊重和特殊保护,保护女性受害人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误解,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人身检查对于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提取、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受特殊职业道德和执业技术规范约束和规制且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医师,具有地位超脱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其介入到刑事侦查活动中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误会和纷争,保证相关取证工作的有效顺畅进行。就像女性患者在医院接受医师的检查一样,不会也不能因为医师是男性而拒绝、不配合接受检查,一个道理。因此国外很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将进行人身检查的实施权授予医师。

  那么对条款中的“女工作人员”如何理解与把握呢?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6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指派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刑诉法及勘验检查规则中规定的女工作人员一般指的是女侦查人员,但也包括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里所说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指的是法医(既包括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法医,也可以是社会鉴定机构中的法医)、医师或者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如果社会鉴定机构中的法医同时具备医师资格,则法医与医师的身份又发生重叠。

  通常情况下,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实施现场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主要为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社会鉴定机构中的法医。但实际上,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法医同时也隶属于该侦查机关,其身份通常也被看成是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6条之规定也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关于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侦查机关法医是否属于侦查人员,存在两种说法,一种认为属于侦查人员,一种认为不属于侦查人员,关于这个问题我回头有时间会单独撰写一篇文章)。

  但不管怎么说,无论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法医,还是社会鉴定机构中的法医以及其他受聘请实施勘验、检查的人员,其勘验、检查均在侦查过程中进行,其勘验、检查成果也均为侦查机关所承受,将其作为“工作人员”看待,是没有超出通常认知和语义范围的。

  由此,我认为,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女法医等来具体实施,如果由执业医师实施则可以不分男女,但应当在女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监督避免发生任何侮辱人格的行为。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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