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因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责任。
【案情】
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长白环卫所保洁员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当其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步行至此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00余元。后赵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所在工作单位长白环卫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且,赵某主张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赵某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同。
【裁判】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某所在工作单位即长白环卫所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主张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第三,由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为以确定赵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5%,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由此,刘某所在工作单位即长白环卫所应对赵某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长白环卫所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该机动车是否应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如其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简单地仅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这一事实方面加以判定,而是从交警部门作出上述认定的职能属性入手,认为该项认定属于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的结论,并从《交通事故案件解释》中相关规定的本意寻找突破口,结合目前我国电动车管理的现状和实际情况,认为涉案电动车虽属于机动车,但其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所以,赵某要求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论断较好地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司法裁判的关联性及区别性,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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