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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转让

发布时间:2017-08-16 13:41:09

阅读量:393

  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转让?合同转让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还是以转让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由谁承担?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相关案例及观点,结合其他案例、观点、法条,对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的相关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炫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造假,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推翻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案号:一审:(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6号; 二审:(2016)琼民终17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 司法观点

  1.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

  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转让之处是须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这便会引起不同于普通合同转让的争议。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备案,发包方便将所涉项目转让,转让后必须备案,或者转让前后都进行了备案,这两种情形下,不会产生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为准的纠纷。在第一种情况下,肯定是以备案合同为准,在第二种情况下,以第二份合同为准。本案争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签订在先的合同已经备案,公信力较高,签订在后的合同由于发包方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手续而无法备案,但也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后一份合同是否会由于前一份合同经过备案而不得转让,因此而无效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本案所涉建设项目转让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有权将项目转让。

  本案是发包方将项目转让,如果是施工单位转让项目,则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资质要求等其他法定条件。

  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对转让后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的第一份合同经过备案,签订在后的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前后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两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这就会产生冲突。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肯定会各自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内容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可能两份合同都有部分对自己有利,都有部分对自己不利,从而发生不知以哪一份合同为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中,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算是第三份合同,也需要认定其效力。解决这一问题,同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的,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不得随意变更。因此,确定当事人支付工程款数额、进度、违约责任等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的争议时,应当以当事人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但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责任时,应当遵循备案条款。另外,对于后一份合同缺失相关内容的,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以备案合同为基础的条件下,仍可以参考备案合同。这样处理才能兼顾合同备案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施工合同约定了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补充协议确定的5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剩余工程进度款等采用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之后的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则应采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但施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则参考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如果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则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

  连带责任的成立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所涉问题实际是发包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的责任问题,朱炫態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来确定。关于朱炫態与凯骏公司是否成立共同责任,因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问题,在项目转让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朱炫態承担责任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朱炫態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项目转让时的进度来确定。朱炫態是在项目没有开发的情况下将整个合同项目转让的,凯骏公司也承认向朱炫態支付了转让款,实际履行合同的一直是凯骏公司。而且,涉案项目的土地证与规划手续已经陆续办理至凯骏公司名下,因此,付款义务与支付违约金义务应由凯骏公司承担。大庆建筑公司主张朱炫態与凯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转让前的建设单位是在项目建设完成了一定进度的情况下才向后来的建设单位转让项目,且前面的建设单位并未结清前面的工程款,则可能存在前后两个建设单位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

  (摘自:高俊华《建设工程合同转让之关系厘定》,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5期,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相关案例

  1.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2.在建设工程合同转让中,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不违背当事人合意的,合法有效——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发包方与新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但约定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之用并实际履行原合同结算方式的,视为对备案合同的变更,该种变更不属于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的,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法有效。

  案号:(2014)民申字第5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9

  3.发包方将未完工的工程整体转让的,约定的结算依据与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无冲突的,不影响结算结果的合法性——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发包方将未完工的工程整体转让时,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承包方已完工程量审核结算并签订《合同终止、债权确认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的,视为双方终止原合同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债权确认协议书》与备案合同、非备案合同的结算依据无冲突的,不影响结算结果的合法性。

  案号:(2016)冀民终252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31

  4.合同转让后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方转让其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15辑)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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