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3月26日第6版刊登了《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中,因肇事者有救治伤者、保护现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若对肇事者适用自首情节则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两次从宽处罚,故不应适用自首情节。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自首作为刑法中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同样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节的目的,是为促使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救治受害者,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最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是通过法定刑的升格来震慑犯罪分子,使其因畏惧更重的刑罚而不敢逃逸,从而达到减轻危害结果的目的,而不是为肇事后不逃逸的肇事者减轻处罚。即该条是对法定刑升格的规定,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当交通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时,对其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而从轻处罚,并非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从宽处理的重复评价。
二、从第一百三十三条字面文意来看。此处所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该解释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受害人,或不及时抢救受损财物而逃逸,而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在现实中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一百三十三规定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肇事者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的情况也极有可能发生发生。此时,肇事者若自首,对其适用自首情节而从轻处罚,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三、法定刑升格并不排斥自首情节适用的。在肇事后,肇事者若逃逸,自然对其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但是若肇事者逃逸后,迫于法律的威慑,又到司法机关自首,则仍应对其适用自首情节,只不过该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应的升格后的法定刑范围对其从轻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说明,犯罪分子若在肇事后履行了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则法定刑不会升格。若犯罪分子不履行该条规定的义务而逃逸,将受到升格后的刑罚的处罚。犯罪分子再逃逸后自首,若不对其适用自首有关的情节,则等同于对同一犯罪行为实施了两次从重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并不能因为肇事者有过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剥夺其因自首而享有的从轻处罚权利。
其实,对于任何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都有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并及时报案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只是基于交通肇事犯罪更大的危害程度和较高的发生频率,所以法律予特别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加重责任。但并不能因为法律对该义务的明确规定,而排斥自首情节对于该罪的适用。总之,自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犯罪在内的所有分则规定的罪名。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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