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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7:07

阅读量:23781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机械配件厂。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4日,赵某某以其于2007年9月6日在某机械配件厂工作中右手中指损伤为由,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5日,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赵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赵某某未在200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材料。

  2008年9月4日,赵某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3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赵某某的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与某机械配件厂自2003年9月至2008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配件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0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上述二审判决书。

  2010年1月12日,赵某某再次向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认定:赵某某发生事故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知补正。200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后,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据此,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县劳动局更名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赵某某不服不予受理通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二审民事判决,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2009年12月24日算起向后延长一年,不能从2008年9月4日算起仅延长两天。被告的算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审理结果

  一审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其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期间属于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扣除赵某某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其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自2007年9月6日起1年内提出的期限。县劳动局收到赵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县劳动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县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赵某某应县劳动局的要求搜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县劳动局答辩所称赵某某收到判决书后,“理应及时向答辩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答辩人代理人收到判决后并没有及时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理由,于2010年1月12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

  县劳动局以“ 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原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3、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指导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赵某某自2007年9月6日受伤后,2008年9月4日向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县劳动局接到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赵某某即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原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劳动保障部门本身即具有对赵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让赵某某补正的即为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能够充分认识到赵某某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材料,其随后以“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限定赵某某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时间,本身并不妥当。如果以上述时间推算,类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之日才应该是申请的起算期限,赵某某在领取终审判决1年之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均应予以受理。

  被告在收到原告赵某某申请后,并未就争议事项进行任何走访、调查,即于次日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赵某某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取得劳动关系证明后,又以原告未在取得判决书二日之内提出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结论。照此类推,如果赵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即受伤之日起1年的最后一天,其即便取得了终审判决,也因超过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这是与《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是明显相悖的。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明显使劳动者一方处于司法保护的不利地位,加大了其义务承担,为其权利的取得设置重重障碍,为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来源:北京高院研究室 北京法院网 )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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