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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未定,工伤职工劳动关系不得解除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7:07

阅读量:11308


  案情概述

  2008年6月28日赵卫(化名)入职某金属结构厂,在喷塑车间任职。该厂以计件形式向赵卫计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9月3日,在工作中赵卫的左脚被砸伤,2009年6月29日经鉴定达到伤残拾级。之后,赵卫到仲裁委提起申诉,请求某金属结构厂:1、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8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5元;4、支付2009年5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对赵卫的申请请求,某金属结构厂的说法是,2008年9月3日赵卫违反公司制度穿拖鞋上班,致使左脚被砸伤。赵卫痊愈后拒不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公司登报送达了对他的处理决定。公司同意支付赵卫9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他不合法的请求。

  案件调查

  2008年9月3日,赵卫工作期间砸伤左脚。2009年5月15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6月29日鉴定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某金属结构厂已为赵卫付清工伤医疗费。赵卫工资支付至2008年9月。

  赵卫认为,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2009年6月29日做出,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2009年6月。某金属结构厂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确定赵卫的停工留薪期为20天。赵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伤情未治愈已书面报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某金属结构厂主张赵卫治愈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于2008年10月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故于2009年6月16日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某金属结构厂提供了2009年6月4日要求赵卫上班的通知、2009年6月10日除名通知、2009年6月10日至16日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相关证人证言。赵卫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与某金属结构厂解除劳动关系。

  某金属结构厂未就赵卫2008年10月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某金属结构厂未为赵卫缴纳工伤保险。

  案件结果

  最终裁决如下:某金属结构厂一次性支付赵卫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支付赵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9元;支付赵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元;支付赵卫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赵卫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件评析

  仲裁委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其他趾骨骨折S92.5,停留留薪期为3个月”,赵卫受伤部位为左足2、3趾皮肤挫裂伤;左足第3趾骨末节骨折,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某金属结构厂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

  2009年6月26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卫作出工伤伤残鉴定。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仲裁委对2009年6月16日某金属结构厂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卫当庭表示与某金属结构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某金属结构厂应支付赵卫一次性伤残补助119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来源: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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