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供用热力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的供用热力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热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并由另一方支付价款使用热力的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参照供用电合来适用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并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1份,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1套出售给吴咏梅及郝正。
二、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约定: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厂合约与相关标准制定,业主须严格遵守。为考虑全体业主利益与小区的质量标准,无论业主有否入住,业主都要履行付费的义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封顶2.8元;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以上费用的缴纳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价格随着物价浮动而浮动。收费的总原则是60%按面积计收,40%按使用量计收。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开始对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供暖气、热水。
三、2011年1月9日,吴咏梅向高尔夫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1份,载明:401室业主于2011年1月9日申请停用小区提供的热水及暖气。2011年1月25日,吴咏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高尔夫公司缴纳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供热费用1815.2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契约中双方不仅对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还对供暖、供热水的时间和使用费用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由高尔夫公司履行供暖、供热水的义务,吴咏梅按照标准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高尔夫公司与吴咏梅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的合同关系。对高尔夫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因吴咏梅提交的停用暖气热水报告中仅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在审理中吴咏梅亦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且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供热水、供暖服务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相关设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吴咏梅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对高尔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因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暖气、热水费用还包含了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咏梅虽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咏梅应当支付;结合吴咏梅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且吴咏梅已经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高尔夫公司缴纳了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的供热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供热费用的标准进行了变更,本院酌定由吴咏梅按照其支付的2010年供热费用的缴费标准的60%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经计算为4777元,故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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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永峰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起诉条款,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围,不受合同法调整。不得起诉涉及诉权的放弃,排斥国家对纠纷提供司法救济,应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案号 一审:(2015)洪民初字第00753号 【 案 情 】 原告:王飞。 被告:皮军英、裴祥。 原告王飞以投资持股方式与被告皮军英、裴祥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皮军英、裴祥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开发学府文苑小区。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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