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是某钢铁公司员工,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前往医院治疗。2016年1月,钢铁公司通知张某,因其未上班三月余,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按规定算自动离职,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将按除名处理。但张某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4月,张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2016年5月,钢铁公司告知无锡市惠山区总工会,决定以按照旷工自动离职处理的方式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随后终结仲裁活动。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钢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病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高温费等合计72870元。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张某系未办理请假手续而导致自动离职,故其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因张某未办理请假手续,故其亦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张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和高温工作,故对加班工资和高温费均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
1: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某钢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通知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除名处理,该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张某虽未至钢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申请仲裁主张了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上达成了一致,故钢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请假手续,钢铁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病假超过10天的手续系停薪留职手续,该规定排除了其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又与法律相抵触,故本院对钢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钢铁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病假工资。
关于高温费,钢铁公司认可其发过高温费,工资条中亦有高温费的内容,故本院对张某高温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钢铁公司应支付高温费。按照每年6、7、8、9四个月每月300元计算,钢铁公司应支付张某2014、2015两年的高温费2400元,张某提供的工资条中,某钢铁公司已经发放了430元高温费,故还需支付高温费1970元。
据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钢铁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高温费合计23814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高温费,即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高温津贴是针对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工资性补偿。发放目的是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如果劳动者确实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如对劳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至法院起诉。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顾正阳 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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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的车祸负全部责任 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 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 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剐撞同向行 驶的非机动车的; 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剐撞行人的; 7.当事人驾驶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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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
人民法院报3月26日第6版刊登了《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中,因肇事者有救治伤者、保护现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若对肇事者适用自首情节则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两次从宽处罚,故不应适用自首情节。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自首作为刑法中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同样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节的目的,是为促使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救治受害者,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最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