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存在虚构原价、价格欺诈时,应考虑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取信息的能力,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网购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根本,以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为有限参照。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评析】
一、网购交易中对价格欺诈的认定应遵循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
尽管现行法律在某些方面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但这不足以改变消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一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为合同欺诈的特别法条款,在其没有对欺诈的构成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该条欺诈的解释,应当遵循民法中欺诈的一般规定,即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进行。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价格解释》不宜直接适用于网购欺诈案件。基于其制定背景、相关条款本身存在的争议及缺乏弹性等问题,上述规定在网购欺诈案件中的参照意义有限。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功能、目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不同,行为人就同一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认定标准及构成要件也不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价格解释》属于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民事法律条款,二者就欺诈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不能当然等同。在网购交易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不宜直接适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
从实践来看,物价部门认为《价格解释》规定的原价认定标准在个案执法中存在弹性不足的问题,建议法院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在认定价格欺诈时增加诸如商家的主观故意、情节轻重、是否获取暴利、标示原价是否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等考量因素,以增加裁量空间。
从制定背景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出台时间是2001年,是线下实体店交易主导而非网购交易蓬勃发展之时。从物价部门提供的资料反映,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物价部门对原价认定条款的理解也存有争议,如网店是否属于《价格解释》中的交易场所,同一经营者经营的网店与实体店是否属于同一交易场所等问题。尽管2015年对《价格解释》进行了修订,新增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但前述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二、网购交易相较于传统实体店交易在认定价格欺诈中的特殊性
1.虚构原价的认定
基于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及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趋势,同一经营者于同一时段在实体店及网店经营同一产品,其线下实体店的交易价格能够作为认定线上网店商品原价的依据。
从消费习惯看,线上线下交易并非完全独立。由于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成本相对较少、流量更可观及平台的各类促销与优惠,同一商品在网购平台上的交易价格相对实体店可能更为优惠,生活中不乏先在实体店试穿试用后,再到网上购买的消费者,淘宝专柜代购也反映了这一现象。消费者在实体店看好商品后,等待线上网店打折或促销再行购买也并不罕见。本案中,李研提供的同一张交易评价网页截图中,有两名买家提到了此类情况,“之前在实体店看过,没下手,乘着官网做活动买了……”;“实体店里也有销售,但“双十二”还是以5折的价位750下手抢购了一件放在家里……”。
从电商与实体产业的线上线下融合趋势来看,线上线下交易也不可能完全分离。线上的价格优势、服务便捷,线下的实际体验,各自满足了消费者的不同需求,也促使线上线下由竞转合。天猫与银泰,阿里与大悦城、新世界、华联,淘宝与线下零售等之间的合作,激起了线上线下产业的大调整。《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正反映了这一融合趋势。因此,在认定商品原价时,线上线下的价格不宜截然分离。
本案中,哥弟公司提交的线下店铺的交易票据显示,在李研购买案涉商品前一周内,其经营的线下实体店实际以标注的原价售出过案涉商品。因此,即便哥弟公司在线上网店中未以实际标注的原价售出过案涉商品,也不宜认定其标注的原价系虚构。
2.隐瞒真相的认定
在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中,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渠道及能力上存在差别,当经营者提供的历史交易信息较为开放,消费者能以低成本获知交易信息时,不宜认定经营者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
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在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了解和掌握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依赖于经营者的提供与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的重心也在于解决和缓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但线上和线下交易中,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渠道及能力上存在差别。
一般而言,在实体店进行交易,消费者难以获知商品的历史交易价格,但在淘宝天猫等网络交易平台中,商品的交易信息相对具有开放性和易获取性,买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获取商品的历史交易信息并无技术手段、获取时间或场所的障碍,且耗费的成本较低。买家可以在作出购买决定之前查询到目标商品的产品参数、历史交易价格、交易评价等,因此在线上交易中,买家并非必然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
本案中,案涉商品的交易信息相对开放,李研也能据此以低成本的手段获知历史交易信息。在此情况下,若法院认为哥弟公司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可能反而会导致商家刻意屏蔽交易信息,使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难以促成良性循环。因此,不宜认定哥弟公司有故意隐瞒案涉商品价格信息的行为。综上,哥弟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
因此,在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网购案件中,司法机关既要注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对网购交易持鼓励、包容和规范的基本态度。
法信·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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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要依据民事法律中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法律中的欺诈。
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48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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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苏01民终61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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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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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3民终219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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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0403民初154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31
法信·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四、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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