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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对B超提示的宫角妊娠未予重视,致产妇损害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6:49

阅读量:11385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9日,患者李某至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处就诊,超声检查提示子宫内膜增厚。2014年3月21日,原告因间断上腹痛3天至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被告开具了肠胃素等药物治疗。次日,患者因腹痛加剧,至外院急诊就诊,并于当日在外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孕21+3周,腹痛待查: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行剖腹探查术、子宫破裂修补术,患者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宫角妊娠,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患者认为,由于被告未尽诊疗义务,未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其损害,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一)关于被告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

  1、医方对被鉴定人早期宫角妊娠的B超诊断没有严密随诊,存在错误。宫角妊娠为胚胎种植在子宫与输卵管开口交界处,属于异位妊娠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妊娠进展可以出现子宫破裂并伴有多量出血,若诊断延误可危及生命。宫角妊娠的发病与盆腔感染、宫颈操作、子宫手术史等因素有关,宫角妊娠在子宫破裂前可以没有任何症状,孕3个月内为诊断的黄金时机,孕周越大诊断越困难,部分病例可以至足月妊娠,但存在分娩时发生子宫破裂及第三产程胎盘滞留风险。鉴于以上风险,妊娠早期怀疑宫角妊娠者,可建议终止妊娠,对于珍贵儿、孕妇本人要求保留胎儿者,需要知情同意、交待继续妊娠面临的风险,孕期需要严密观察胎儿及子宫情况,避免子宫破裂的危险。

  被鉴定人末次月经为2013年10月23日,于停经36天到医方进行超声检查,结果为子宫后位5.6*4.*.4.5cm,未见胎囊,双附件未见异常,结论为子宫内膜增厚。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检查B超检查结果为:宫内暗区(位于右宫角),医方给予复查血激素指标、7-10天后复查B超,交待腹痛、出血等及时就诊。10天后被鉴定人再次复查B超示:早孕胎活,孕3个月超声诊断报告为宫内妊娠单活胎。医方后2次超声检查没有注意到被鉴定人第二次B超“宫内暗区(位于右侧宫角)”的结论,没有认真排查宫角妊娠的问题,造成被鉴定人子宫角妊娠的漏诊,医方存在过错。

  2、子宫破裂前,医方对被鉴定人腹痛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鉴定人在医方建档行产前检查,2014年3月21日因间断上腹痛3天在医方内科就诊,主诉脐周疼痛、活动受限、伴恶心,无呕吐腹泻,无发热,无尿频尿急尿痛。既往孕20周,体健。查体:血压110/70mmHg,脉搏80,腹软,脐上及右上、左上腹压痛,脐上为著。双肾区叩痛(-)。诊断:腹痛,肠痉挛?孕20周,给予肠康素、颠茄必要时口服。医方对于孕20周的孕妇,主因上腹痛、活动受限伴恶心的病人,没有转产科进行相关检查、没有进行急诊B超检查。在就诊当天夜里,被鉴定人发生了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医方未尽到诊疗义务,使被鉴定人丧失了子宫破裂前可能获得诊断的机会,医方存在过错。

  (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停经后,在医方第二次B超检查示:宫内暗区位于右宫角。之后复查B超诊断为宫内妊娠、单活胎。被鉴定人于孕20周时,因间断上腹痛3天到医方就诊,诊断:腹痛、肠痉挛?给予对症处理,于当天夜里,被鉴定人发生了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手术证实为子宫右侧宫角至宫底部完全破裂。被告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早孕期超声检查已经提示宫内囊状结构位于右宫角,但是其后B超检查并没有根据前一次B超提示进行严密排查,没有诊断出宫角妊娠;被鉴定人于孕20周时,出现上腹痛3天伴恶心、体位受限就诊,医方没有针对产科腹痛病人进行转科检查,错过了子宫破裂前获得诊断的机会,于就诊后当天夜间发生了子宫破裂和大出血,对于宫角妊娠造成的子宫破裂和大出血医方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宫角妊娠的发生属于受精卵着床部位异常所致,与盆腔感染、宫颈操作、子宫手术史等因素有关,其宫角妊娠的发生与医疗行为无关。

  综上,被告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宫角妊娠漏诊的过失,与被鉴定人子宫破裂大出血存在共同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需要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原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就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法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50%,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47.56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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