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案例:
张某的妻子李某在县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过程中出现了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的症状。因李某子宫受过创伤,医院决定“必需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否则母子性命难保。”可是医院在要求张某签字时,张某认为妻子很健康,是医院故弄玄虚,而且子宫切除后就不能再要孩子了,因此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无奈之下,为了李某的母子安全,医院主治医生联合签字并经院长批准,对李某进行手术。最终,李某产下一子,母子平安,那么,医院未经同意将李某的子宫切除,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律师解答:
医院不必为此承担责任,因为医生们不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更挽救了李某母子的生命。本案中,面对生命垂危,母子命悬一线的关键时刻,李某的丈夫对医院产生了偏见,又出于一己之私考虑,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本着对生命负责的态度,医生们在履行了合法手续后对李某实施了抢救,没有过错。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由此可见,在紧急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利。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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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间,司机肖某驾驶轿车撞伤行人胡某。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以及车速过快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李智辉 ┃原标题:长期住院是否属于过度医疗行为的司法认定——江西南昌中院裁定高某诉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伤者超出合理限度长期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一是分析住院时间与伤情程度是否相称,二是向经治医院和医生调查相关情况。 【案情】 2015年10月26日,被告魏某驾驶赣A78U65车辆在湾里区磨盘山南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是“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 1.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
近年来,医院和患者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当患者觉得在医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出现纠纷时,作为比较弱势的患者在何种情况下有底气向医院请求赔偿呢?
家住泥洼社区的王女士是一名家政人员,之前照顾老人刘某2年多,十分细致和精心,刘某与王女士签订一份协议,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