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亲属XXX(以下简称患者)于2012年5月3日10时10分因“胸痛16小时”入住我院。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后于当日17:45送介入室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并行急诊冠脉介入治疗。治疗后患者胸痛明显减轻。其后患者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患者不幸去世。被告王某等未办理结账手续,欠我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370元,因被告以医疗侵权起诉我院,故我院没有催其交款。我院在被告诉医疗侵权案庭审中提出被告欠医疗费问题,但因被告起诉我院时未诉医疗费问题,故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被告来我院治疗,现我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亲属XXX所欠我院医疗费10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亲属XXX(病案号为XXX)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亲属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因心肌梗塞在我院住院抢救治疗;2、被告亲属XXX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亲属因“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在我院住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数额;3、被告亲属XXX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亲属XXX住院只交纳500元押金,尚欠我院医疗费10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杨某辩称:原告未提交详细收费清单,未合理安装心脏支架,也未提供支架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因未成功植入支架导致死亡后果的手术费2200元,超支收取床位费8月,心电图费用超支304元,超范围用药共计2400.11元,不合理收费项目金额总计4912元,被告拒绝支付。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心肌酶异常化验单、心电图报告单、药物使用说明书、违规超量注射记录、血色素化验单、支架费用清单、虚假病历和初始门诊病历等;2、XX医监(XX)X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3、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XXX生于1949年8月10日,是被告王某的丈夫,被告杨某、杨某乙的父亲。2012年5月3日,患者XXX因胸闷及心痛在家人陪同下至原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交纳住院押金500元。2012年5月5日XXX在医院死亡,尚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370元未付。三被告认为对于患者XXX的死亡,原告方负有责任。2012年8月7日,XX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诊断成立,予冠脉支架置入术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对患者病情后果估计不足,应用抗凝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欠规范,病程记录存在缺陷,医方的诊断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2年9月3日,三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281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诊疗中存在部分过错,对患者XXX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三被告死亡赔偿金135749元、丧葬费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鉴定费6500元,合计160084元。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已将赔偿款项全额赔偿给三被告。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医疗费10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XXX因心肌梗塞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也对该患者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原告与患者XXX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予冠脉支架置入术治疗患者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应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对患者病情后果估计不足,应用抗凝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欠规范,病程记录存在缺陷。桂林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结论认为XX市XX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不足,存在部分过错。被告提出原告多收的医疗费用共计4912元仅是被告单方认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造成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医疗费用作为医疗服务报酬,因被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同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造成患者XXX死亡存在应负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医疗费用的6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XXX已死亡,其所欠原告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60%,即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杨某、杨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22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XX市XX医院负担23元,被告王某、杨某、杨某乙负担34元。(该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王某、杨某、杨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XX市XX医院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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