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7月,张某到L公司工作。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8日,张某提出离职申请,L公司同意张某离职。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L公司)乙(张某)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应配合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结工作交接。
3,甲方在工作交接办结后与乙方结算剩余工资、开具离职证明,并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13200.50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未结算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对此予以完全接受,无异议。
4,甲、乙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
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L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张某账户支付了13200.50元。同日,张某完成离职交接工作,L公司向张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张某又觉得吃亏了,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694.43元。
结果
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解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
张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认可与L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领到补偿后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
《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双方约定的“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13200.50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未结算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尽管按规定计算,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略高于实际得到的数额,但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故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
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庭审中,张某主张公司对其存在胁迫行为,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对L公司胁迫其签订《协议书》提供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仲裁委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启示
仲裁实践中,有些劳动者为了先拿到补偿,往往没考虑清楚就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又后悔,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其主张很难再得到支持。
建议劳动者在签署有关文件前,一定要咨询专业人员或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自己不能接受的不签字,避免出现上述案件的情况。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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