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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他人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时间:2017-11-18 16:56:55

阅读量:190

  【案情】

  被告人廖某在2012年7月31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其在2011年9月向汪某购买过1000元的毒品。遂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进行侦查。后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汪某在2012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其已交代:1、2012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市皇隆宾馆将0.2克冰毒和2个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获利300元。2、2012年上半年,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品人员孔某,获利300元。但并未交代其贩卖毒品给廖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1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对汪某进行提讯,其承认在2011年9月贩卖1000元的冰毒和麻果给廖某。2012年11月23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根据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补充了被告人廖某、李某、祝某及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汪某在2011年9月贩卖1000元的毒品给廖某的犯罪事实。

  【分歧】

  关于廖某检举他人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廖某在羁押期间向办案单位检举汪某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被告人廖某吸毒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因此其检举的是与其无关的犯罪,故其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种意见:在被告人廖某检举汪某贩卖毒给其的时候,汪某已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而不是因廖某的检举行为侦破贩卖毒品案。廖某向他人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廖某应对其违法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必然要交代毒犯的真实情况,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从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必须检举他人与自己无关的犯罪。同时,认定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主动性、有用性两个根本要求。有用性即必须查证属实,或从而得以侦破;主动性是指揭发他人犯罪不是被动的,即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其并无作为义务的自主行为。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廖某不主动检举汪某贩卖毒品给其,公案机关无法侦破这一起犯罪。汪某贩卖毒品两起,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加上被告人廖某检举的这一起犯罪,汪某的刑期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条款,目的是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利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如果认定廖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廖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致汪某的量刑过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某检举揭发他人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玲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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