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辞职应提前6个月通知单位,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单位违约金,法院认定属于无效条款。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2日,陈某入职南京景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中科技),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陈某担任全景IT部门IT总监。
签订合同当日,景中科技与陈某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乙方的保密义务第七款约定,如陈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景中科技,景中科技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果陈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规定,不论是否给景中科技造成损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1月18日,陈某通过邮件向景中科技发送辞职信。
后,景中科技以要求陈某支付未遵守保密协议规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驳回其请求后,景中科技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全景IT总监职位,并执行CTO职务。陈某入职后,负责搭建技术团队,将美方现有的TVE、ODE系统在国内运行起来,同时开发本土的全景视界智能分析系统(MSE系统)。
因相关技术为保密技术,又涉及MSE系统的自主研发,公司给予陈某高达102万元年薪,再加奖金20万元的高额薪酬。同时,因陈某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二.7条规定,陈某离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以便公司对陈某进行脱密处理。
陈某违背与我公司的约定,在全景视界智能分析系统尚未完全成熟,且陈某已与客户签署合同时突然提出离职,并恶意将整个技术团队带出,使得我公司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经济及声誉的巨大损失,相关损失应由陈某承担。
劳动者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后办理离职手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景中科技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依法解除,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我没有受到景中科技的专业培训,且也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对我无约束力。现不同意景中科技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如陈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景中科技,如违反该约定陈某应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该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景中科技与陈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陈某违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给付违约金,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悖,故该条款应为无效。
景中科技依据该条款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了景中科技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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