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黄某进入贸易公司担任部门主管,双方签有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在工资中给予体现和补偿。2015年5月,黄某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星期六上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贸易公司提交工资表并称“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的加班费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包含在每月工资中。
【法院意见】
判决结果: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黄某每周工作6天,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部分在每月工资中予以体现和补偿;
其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已足额支付黄某加班费,且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与黄某实得工资相符;
第三,扣除加班费折算黄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提醒注意】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将一些加班时间较为稳定的工作岗位,设置固定的加班费,免去每月核算的繁琐。本案中,双方明确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也就是说加班时间是明确而固定的,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均有所预期,现扣除加班费后黄某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公司才有机会胜诉。
但如果只是笼统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已计入月工资中”,则很有可能被视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托词,而最终难获支持,所以不提倡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已计入月工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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