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文多次在本县东坪镇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3起,涉案价值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文在东坪镇总督宾馆斜对面小巷一麻将馆内,盗得谌XX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6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手机已由失主追回。
2、2013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文在安化县地税局斜对面的一麻将馆内,盗得谌X娟现金900元。
3、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文在东坪镇李X家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发现并逃跑。在被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李文慌不择路跑至安化县公安局院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谌X宜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谌XX、谌X娟、李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第3笔中,被告人李文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3笔犯罪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文的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梅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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