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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查封

发布时间:2017-11-14 20:21:38

阅读量:260

 基本案情

  刘某与施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日,刘某购买本市某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房产证。2003年11月28日,区人民法院在王某申请执行施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刘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经听证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刘某不服,于2004年3月1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刘某认为,区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查封房产是自己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无关。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施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刘某无关,故要求撤销区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并解封房屋。

  申请执行人王某认为,本案被执行房屋系刘某与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所谓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为与申请执行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裁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刘某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被执行房屋系在刘某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施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故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法院是否有权查封该房屋

  首先,刘某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没有约定双方的财产份额,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房屋也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二、执行过程中不能以程序来代替实体。

  由于本案已经进人执行阶段,法院不应再从实体上去认定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施某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施某的个人债务,施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但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涉及配偶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就是执行权的任意扩张,就会造成以执行代审理,剥夺了配偶一方的诉权,因此不能以程序来代替实体。

  三、对该查封房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该案中如果查明该房屋是夫妻俩唯一的生活来源,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且如果要查封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该房屋只能实施整体查封。因此在具体处置该房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由于独立处置会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在该房屋不是所有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最适宜变卖、折价的方式处置。

  提示

  法院可以查封房产,但是否处置,应审查是否是刘某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用房,执行中不得作出权利实体方面的认定,否则容易造成执行权的任意扩张。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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