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名认证的微信的聊天记录,其要成为定案依据,仍需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二审:(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案情】
原告:肖XX
被告:简XX
原告肖XX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XX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简XX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简XX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继续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13日,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应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要求,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
2 0 1 5 年7 月1 5日,微信号jsl960343917(昵称嗳財宥導)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庭审中,证人郑建国(被告简XX在上海信而富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时的同事)出庭作证,证明昵称嗳財宥導的微信由被告简XX使用。
【审判】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简XX。从简XX微信号 (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简XX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未进行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并不容易,当事人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还要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呢?
一、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对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如何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对方当事人自认;
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本案中,原告为了充分证明嗳財宥導就是简XX的微信昵称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过微信聊天中,要求嗳財宥導转账银行交易记录,另一方还申请了简XX以前的同事出庭作证。本案经办法官依据原告根据嗳財宥導转账的时间、数额与银行交易对帐单中体现交易时间、数额一致,并通过银行交易对账单体现交易方名称为简XX,结合证人证言,推定嗳財宥導就是本案被告简XX。
二、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定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认证,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我国法律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标准虽然没有特殊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关联性的含义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本案中,虽然肖XX与简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简XX有向肖XX借款的意向,且简XX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肖XX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此,依据原、被告微信“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聊天记录内容,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三、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方具有证明力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原、被告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XX;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简XX。从简XX微信号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简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
作者|黄志雄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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